如何准确理解顺风车“不以盈利为目的”? 来看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启示

作为共享出行新业态,能有效提高上路私家车使用效率,环保降堵,满足大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且集约出行。同时,顺风车也带来一些新的法律课题,突出表现在,顺风车与有哪些本质区别,顺风车成本如何合理界定等。那么,如今在司法层面,对这些课题已形成哪些主流意见,体现出怎样的法治精神呢?

近日,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编写的关于赵某军诉某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顺风车是否构成的认定案例,获得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优秀奖(第601号),便是一个生动例证。

在该案中,赵某军因在顺风车平台接单被处以1万元罚款,理由是一次顺路接单收取的车费高过成本,且此前平台记录显示存在跨地市载客行为,不符合顺风车顺道搭乘特征。车主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终审裁决,判定车主顺路接单不构成非法营运,并撤销处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法律要旨有两点:

1.界定顺风车的出行成本,不应只依据固定公式计算燃油费用,还应将道路拥堵、车辆折旧、交通事故风险、车主等待时间等隐形成本及网络平台对顺风车费的考虑在内,全面、客观、公正判断顺风车是否盈利。

2.不能仅以顺风车有盈利就认定构成非法营运,还应考量顺风车主主观过错和行为社会危害性。对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营运目的的顺风车主,和没有社会危害性的顺道搭乘行为,不应进行行政处罚。

这一判例彰显了“无错不罚”等诸多法治精神,充分展现人民为中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时,也引发人们对顺风车合乘性质如何界定,以及作为新业态如何健康规范发展的深入思考。

法院终审撤销处罚的三点理由

2020年11月13日,某市交通运输局对赵某军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案进行立案,并处以1万元罚款,理由是其收取车费大于成本,属于盈利行为,同时网络平台记录显示赵某军有郑州和新乡之间的跨地市载客的行为,不符合顺风车顺道搭乘特征。

赵某军不满并上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豫01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撤销对赵某处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豫01行终45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首先,认定赵某军涉案行程“盈利”结论与实际不符。赵某军在网络平台注册成为顺风车车主,涉案行程系赵某军从该网络平台接到的顺风车订单,网络平台计算该行程乘客需支付25.7元,金额多少并不由赵某军决定。而某市交通运输局计算的9.7元的行程成本,仅是根据车型、油耗、行驶里程、当日油价做出的理想计算,忽略网络平台服务费、车龄及拥堵产生的油耗等客观因素。

其次从线路看,赵某军此次出行属于顺道搭乘乘客行为。赵某军家住新郑市龙湖镇,去往郑州市郑东新区天泽街做代驾,从出行路线看,其往返于家庭地址和代驾地点之间搭乘与其路线基本一致的乘客,与出行路线大致相同的人共同分担出行成本。

最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未充分考虑赵某军利用网络平台从事顺风车业务的客观事实及性质,也未全面考虑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将涉案搭乘行为及其后果全部归责于车主,对涉案载客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未予正确认定,明显失当。

顺风车通行成本如何客观全面界定? 车主有盈利就构成非法营运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顺风车应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 。在如何确定顺风车出行成本问题上,多个省市都出台相关规定,规定不尽一致,表述最为全面的是燃料费、通行费、车辆折旧等直接费用。

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以上述方式计算的出行成本与《行政处罚法》要求的“全面、客观、公正”有背离。

首先,车辆配置单显示的工信部百公里油耗是车辆在固定环境中按照固定速度测算出的车型实验室百公里油耗,仅是理论实验数据,日常驾驶中因车辆使用年限增加油耗会上升,司机驾驶习惯和出行线路交通状况等对油耗均有影响。

其次,除燃油费用这一经济成本外,时间成本也是重要因素,车主搭乘合乘人员,必定会产生或长或短的等待时间成本等。

再次,乘客支付费用中有一部分会作为信息服务费或管理费支付给网络信息平台,并非全部为车主所收取。

因此,从更客观和更具有可操作性角度考量,顺风车通行成本不应仅依据顺风车的油耗、当日油价和行驶里程来计算,还应将车主等待时间成本、交通事故风险成本、道路交通拥堵、车辆老旧产生的油耗等隐形成本及网络平台收取的服务费考虑在内,准确认定顺风车车主是否盈利。

“无错不罚”彰显法治精神:顺风车主无主观营运故意,客观盈利应免于处罚

案例分析指出,行政处罚过去长期奉行客观归责理念,只要当事人实施相应违法行为,则不论主观如何均予以处罚。但我国亦有学者指出,任何公正合理的制裁都必须以被制裁行为具有可谴责性为基础,而行为可谴责性就表现为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过错。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社会不断推进,行政执法资源日趋完备,公民权利概念和法律素养也不断提升,对行政立法水准和执法水平亦有更高期待。

2021年,修订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增加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错不罚”条款回应了学术界呼声和社会实践需要。行政处罚归责理念从客观走向主观,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因为新时代广大人民群众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涵盖了对行政程序完备及行政执法公正的更高要求。

在顺风车领域,顺风车主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证明自己没有非法营运的故意,而非其没有盈利的客观事实。

案例认为,如果要求顺风车主先准确确定出行成本,再对比该趟行程结束、网络平台提取信息服务费后其可以收取的费用,精确计算出该趟行程是否有盈利,之后再决定是否接单,明显是强人所难。因此,只要顺风车主能证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营运的故意,即便客观上获得少量盈利,也不应以非法营运为由实施处罚。

“过罚相当”原则:客观评估顺风车是否真的有社会危害性

案例指出,如果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超过违法行为本身应当受到的惩罚限度,不但达不到惩罚目的,还会使人们对于违法行为的痛恨转变为对法律的仇视。基于此,《行政处罚法》总则第四条二款明确规定过罚相当原则,要求作出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只有这样,才能在确保行政执法目的实现同时,获得公民个人乃至全社会认可和尊重。

在顺风车监管领域,假定顺风车主有盈利和主观过错,对其处罚也必须考虑过罚相当原则,因为合法性虽是行政处罚第一要求,但并不是唯一要求。顺风车能够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且共享模式也符合社会发展趋势。

顺风车“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应机械理解,认为只要有盈利,无论多少都构成“非法营运”,应客观评价顺风车是否对营运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衡量作出处罚的必要性。

案例认为,顺风车主放弃独自驾车出行舒适度和时间自由度,搭乘出行线路相同的人出行,不仅为合乘人员节约出行成本,还节约社会资源,缓解道路拥堵,即便其获得少量盈利,其社会危害性也无从谈起。

顺风车新业态如何健康规范发展?

交通运输部明确指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合法的私人小客车合乘与网约车经营性客运服务有很大区别,不需要办理网约车相关许可,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以车主自身出行需求为前提、事先发布出行信息;二、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车辆;三、不以盈利为目的,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四、每车每日合乘次数应有一定限制。

经历近十年发展,顺风车平台已摸索出一整套保障真顺风属性的规则、机制和流程。

首先是真顺路、低定价和次数限制,这是保障真顺风的前提和核心。

其次是固定常用路线,顺风车车主在注册通过之后,第一步都须要设置常用路线,平台基于常用路线为车主推荐顺路乘客。

再次是订单的双向确认,即车主可根据时间路线是否合适等来选择同行乘客,乘客则通过预付款来进行合乘确认。

在碳中和进程深化的宏观视野下,顺风车是全民践行绿色低碳的小切口,切实可行且普适。顺路合乘是车主合乘人员自主选择的民事互助行为,坚持善意文明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的理念,体现对社会发展方向的引领,有助于构建可持续和多赢的绿色发展模式,助力双碳目标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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