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平台法律问题再审视

2020年10月8日,正式向香港交易所公开递交招股书,拟在港交所挂牌上市。市场似乎重新迎来活力。

但不久,嘀嗒出行因问题被监管部门约谈。日前,交通运输新业态协同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对嘀嗒、哈啰等顺风车平台公司进行了提醒式约谈。监管部门直指嘀嗒出行“涉嫌以顺风车名义从事非法网约车业务”,要求修正顺风车产品,依法依规开展经营。

顺风车业务从初始阶段便存在变相从事网约车业务的问题,至今仍未得到有效解决。但我们也应该看到,顺风车作为共享经济的典型业态,在多样化、差异化出行服务体系占有重要地位,既降低了社会公众出行成本,也契合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私人小客车合乘做出了灵活性规定,从政策上予以鼓励,但在执法实践中,各地有关部门顺风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理解不一致。

同时存在顺风车平台、车主的责任承担和风险分担等较为模糊等问题,亟待厘清各方的义务和责任范围,从而促进顺风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法律地位

法律责任是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后果,平台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平台应履行的义务进而决定平台的法律责任。

首先,在顺风车服务过程中,平台的主要功能是提供信息服务,是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中介人,通俗地讲是让“乘客找到合适的顺风车、顺风车主找到乘客”。

虽然基于优化网络交易环境并促成订立合同的需要,顺风车平台除为合同双方提供车辆信息、乘车信息发布服务外,还为车主和乘客双方提供身份认证、信用评价、广告发布、支付等辅助服务,同时平台制定交易规则,提供纠纷解决服务,逐渐演变为复杂的、大规模的、技术性及支配性的互联网交易生态系统。但是,规模的增大、服务类型增多并不意味着平台法律地位的改变,就顺风车服务而言,顺风车平台仍然是合同的第三方,乘客和车主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因顺风车平台提供服务的变化而改变。

以平台支撑的顺风车服务活动,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车主与乘客之间的合同关系;二是平台经营者与用户(车主、乘客)之间的网络服务关系,即顺风车平台通过对数据信息的发送、传输和处理来履行它与平台使用者(乘客和车主)之间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信息服务合同。

上述两层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除平台做出特别承诺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乘客与车主之间的交易合同责任并不会也不应当牵连到顺风车平台。

依照电子商务法第61条、62条和63条的规定,在乘客和车主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顺风车平台的法定义务是协助乘客维权的义务;在乘客与车主争议解决过程中,顺风车平台的法定义务是提供原始合同与交易记录。建立纠纷解决机制是电子商务法的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性义务,所以有行业规范要求顺风车平台提供事后的救济机制有不当扩大顺风车平台的义务之嫌。

审核义务

平台对申请在其交易场所从事交易的用户,应审查该用户的资质(营业执照、许可证)、自然人的身份信息、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其目的是在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用户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时,向权利人披露相对方的身份信息,使权利人能够准确锁定侵权人,方便权利人维权。

就平台的审核义务而言,现行主要的法律依据是电子商务法第2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或者非经营用户(销售二手物品的自然人等)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依照上述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必须要求用户提供上述信息,同时通过相应审核措施保障上述信息真实,并进行记录,在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改。信息审核义务的基本功能是以较低的成本确定责任人,方便监管部门执法和消费者维权。

从电子商务法第27条的规定来看,平台的审核内容主要是用户的资质和身份信息。就顺风车平台而言,其对车主资质信息的审核应当集中在与安全和服务相关的资质上,而部分城市的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要求平台对“注册车辆是否为驾驶员本人车辆”“车辆是否本地车牌”“车主户籍”“车主是否合法就业”“车辆特殊”等和安全、服务不相关的信息进行审核,有不当扩大平台审核义务范围之嫌。

依照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定,顺风车平台对车主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造成乘客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资质资格”应当理解为行政许可类信息。

判断顺风车平台是否尽到审核义务,还需要结合平台的审核能力、是否未采取相应措施核实信息的真实性等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要考虑未能核实车主的资格资质与承担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由于顺风车平台经营者未能核实上述信息导致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存在潜在危险的车主在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此时顺风车平台应当依照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部分地方要求顺风车平台审核车辆年检状况。现阶段市场无年检验证渠道,且有地方不再要求车主强制在车辆上张贴年检证明,致使顺风车平台没有审查信息的端口能够验证车辆的年检状况。如果让车主自己上传保险保单、车辆年检证明会存在大量造假的情况,顺风车平台无法或者需要很大的成本进行线下校验,为解决平台面临的审核困境,车辆年检信息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对顺风车平台开放。

此外,作为交易场所的提供者,顺风车平台在维护交易系统的正常运行、按照用户的指示发布信息、保护车主和乘客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以及提供其所承诺的其他服务的义务外,应在合理限度内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该义务源于开启或加入交往空间者对其中的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基本原理。网络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线上线下一致原则的体现,是对交往密切的网络社会所衍生的高风险在法律上的处置,是法律对消费者进入网络空间而要求的合理信赖需求的保障。

安保义务

传统侵权行为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仅涉及特定场所里的相关人员和特定团体里的成员,数量有限,而顺风车平台经营者面对的是巨量的、不特定的可能受他人侵害的潜在保护对象。

虽然随着技术的进步,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所营造的场景与实体空间面对面的接触不再存在巨大差异,特别是大数据的应用使顺风车平台经营者对风险的预判、管控的能力的管控能力在增强,但这不足以抵消用户数量增加带来的难度。因此顺风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及其标准、程度主要是基于其所掌握的服务信息而产生的,与线下实体空间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所区别。

就实际操作而言,顺风车平台经营者的事前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车辆适驾性审查、驾驶员适格性审查,事中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建立健全人车线上线下一致性验
证机制、保障路线规划和导航服务等附加服务的安全性以及建立异常情形快速发现、处置机制,事后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记录车主、乘客发布的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顺风车安全保障义务的时空范围原则上限于运营服务期间,而不能无限延长,特别是运营服务结束后乘客与车主之间的其他纠纷,不在顺风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实践中曾经发生车主、乘客互留联系方式,后车主将乘客联系方式网上散播,乘客感到困扰而向平台投诉要求管控车主。对于于车主、乘客订单结束后的不属于车辆运输合同内的纠纷,不在顺风车平台安全保障和治理的范围内。

判断顺风车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要考虑危险的等级、程度、发生几率、损害后果、防控成本、获益以及消费者信赖程度等因素。依照损益一致的原则,从事顺风车业务的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标准应低于自营网约车或者有大量抽成的网约车服务平台经营者,原因在于获益多少会影响平台在安全方面的投入进而影响其安全保障能力。

如果顺风车平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乘客损害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就具体责任形式而言,相应责任不仅包括民事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从民事责任来看,相应责任包括多种责任,如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就责任的具体承担而言,依照特别法优先的原则,若特别法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有专门规定,应当适用该规定。如果没有特别法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梳理我国现行立法,和平台责任相关的特别法主要有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显而易见,顺风车平台经营者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和广告法的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平台责任是在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消费者可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赔偿,该条规定的垫付责任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关。此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顺风车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当顺风车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未尽审核义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使乘客处于危险之中,此时顺风车平台经营者与第三人或者车主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车主或者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实施”可以理解为以下几种情形:(1)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行为人均实施了积极的侵权行为;(2)有共同的意思联络,部分人实施了积极的侵权行为;(3)没有意思联络,一部分人实施了积极的侵权行为,另一部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未及时制止侵害行为,最终导致同一损害发生。当顺风车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未尽审核义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使消费者处于危险之中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第三人或者车主的致害行为,属于前述第三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顺风车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第三人或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不构成共同侵权,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由顺风车平台经营者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核心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顺序利益”,只有在第三人下落不明、无法确认或无力赔偿时,才承担过错责任。如果顺风车平台经营者作出比法律规定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则其应当依照承诺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与个人信息保护之平衡

实践中,顺风车平台基于为乘客提供更多安全保障目的,会对行程进行录音以及对乘客进行行程轨迹异常提醒等服务,同时基于强化顺风车行业治理、构建良好的顺风车行业生态的考虑,进行建设顺风车行业黑名单库、用户性骚扰等严重行为的公示机制,需要收集乘客的个人信息。如中国交通运输协会组织制定的《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公司安全运行技术规范》要求顺风车平台事前对用户注册信息真实性提供审核、提供人脸识别、用户信息核验功能,事中应提供行程录音、行程提醒等安全功能。如何平衡安全与个人信息安全、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曾发生男车主帮扶腿部受伤女乘客投诉男车主肢体骚扰的事件,事后因缺乏是正常的帮扶还是肢体骚扰的证据,导致顺风车平台基于安全的考虑只能对被投诉方采取封禁的严格管控措施。为平衡安全与个人信息、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顺风车平台应提供全程录音、录像的功能服务,但是否开启全程录音、录像功能服务,应由乘客主动做出选择,同时车主负有提示乘客是否开启上述功能的义务。如果乘客选择不开启上述功能,在运营期间车主与乘客发生纠纷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乘客自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顺风车出行场景复杂,除了赋予顺风车平台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外,还需要加强对乘客和车主的安全意识教育:对车主而言,在向顺风车平台提供真实注册信息的同时,还应当积极配合并向顺风车平台如实报告乘车人数、健康状况、是否饮酒等。对乘客而言,对常见社会风险、安全隐患等应给予足够的注意,出行前认真审核平台提供的核验信息后再乘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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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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