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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风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顺风车”共享出行

分担成本,低碳节能

若发生交通事故,车损人伤

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林某就自有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险种。

2020年6月26日,林某通过顺风车APP发布出行信息,搭载了两名乘客,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车上两名乘客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垫付了两名乘客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4.6万余元。

后林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该车辆以家庭自用车名义投保,却通过打车软件承接网约车订单并收取费用,车辆性质改为营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林某则认为,顺风车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案涉车辆并没有改变车辆性质,符合保险合同理赔条件。

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及乘客医疗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某利用车辆从事顺风车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经查,林某于2019年4月4日注册顺风车APP账号,发生事故前注册天数586天,期间共接单5次。林某从事顺风车业务时驾驶车辆行驶的路线与其本人日常出行路线一致,并不因搭载乘客而明显增加路途;且林某在平台上发布订单及接受订单的频率属于合理范围,并未明显超出私家车的使用频率。

林某从事顺风车业务的行为体现出其目的在于分摊通勤成本而非营运,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制定的《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若干规定》,该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林某从事顺风车业务的行为并不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车辆危险程度增高,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据此,该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林某支付车辆维修费及医疗费4.6万余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郑丹洁

福田法院互联网和金融审判庭

一级法官

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顺风车业务作为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被越来越多的车主所选择。当车主在从事顺风车业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触发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此类纠纷中争议焦点。

判定私家车从事顺风车业务的过程中是否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一、接单频率。顺风车多数用于通勤路上为同路人员提供合乘服务,在接单次数特别多的情况下,可以从车主的接单频率、接单时间段判断;二、车辆行驶路线。一般私家车车主的车辆行驶路线都相对固定,接单路线应为车主本人日常需要途经的路线,而非为了接单而改变行驶路线;三、收费情况。车主在接单后向乘客收取的费用,应在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合理范围内,而不应以其他理由营利。

综上,若车主在不改变用车途经路线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合乘服务并收取合理费用,未导致车辆行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应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若车主以提供顺风车服务为名进行营利,导致车辆行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对车主从事顺风车业务的性质判断,将决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可以依法依约予以免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转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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